2005年4月6日原告张栋以人民币46880元向何香购买"奥拓"牌出租车一辆,2007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袁维军驾驶贵A81082号轻型厢式"解放"牌货车由镇雄县城环城北路向环城东路行驶,当车行至环城东路188号原告张兴智、邓正凤住房外时,因被告袁维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冲入原告住房院坝内,将原告张栋停放在院坝内的云CT2253号"奥拓"牌营运出租小轿车撞毁,同时将原告张兴智、邓正凤的房屋侧面墙及房屋支柱撞倒。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6日作出镇公交事认字[2007]第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维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栋、张兴智、邓正凤均无责任。被告袁维军驾驶的贵A81082号轻型厢式"解放"牌货车已由车主袁维军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简称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张栋被撞毁的车辆已于2008年9月11日经交警部门审查注销作报废车辆处理。因相关赔偿事宜经交涉未果,张栋、张兴智、邓正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袁维军及息烽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房屋损失15000元,车辆营运损失18000元。
审理中,被告袁维军认为其已在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息烽支公司则提出,三原告的相关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且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镇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袁维军由于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冲入原告住房院坝内,将原告张栋停放于该院坝内的车辆及原告邓正凤、张兴智房屋侧面墙及房屋支柱撞毁的行为,已对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构成侵害,且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维军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袁维军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栋的车辆于2005年4月6日购买,购价46880元,2007年12月31日被撞毁报废,参照一般车辆的使用寿命10年计算,原告使用了二年半左右的时间,酌情由被告袁维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房屋侧面墙及房屋支柱被撞毁,因现已恢复原状,无法确认受损的具体程度,故根据原告受损侧面墙及支柱的大致情况,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袁维军赔偿原告侧面墙及支柱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张栋诉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8000元,因其车辆被撞报废,没有营运的可能,被告只应对被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袁维军对事故车辆向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赔偿费用应由息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遂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由息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栋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由息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栋车辆损失28000元,赔偿原告张兴智、邓正凤房屋损失人民币2000元。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