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路经屏山县新市镇何家坪村一组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圈养的山羊,遂起盗窃之念。回到雷波县马颈子乡后邀约三名彝族男子(另处)共同作案。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等四人以买山羊为由租用一长安车到达新市镇寸腰村公路,在步行至何家坪村一组途中,其中一人提出“用绳子捆,如果有人反抗,用刀砍”。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等四人骗取被害人小陈(陈某之女)信任后进入陈某屋内,被告人杨某出屋在外等候,其余三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和尼龙绳威胁被害人小陈,并将其捆绑于屋内木柱,留下一人看守。随后由被告人杨某以及另外二人将圈养的山羊33只抢走,四人当晚运往雷波县马颈子乡,次日卖与他人。经物价局鉴定,被抢山羊价值13176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鉴于杨某于2003年6月17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四川省屏山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