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借用之机藏匿他人摩托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正义网  发布时间:2015-07-13 09:54:00 查看次数:3050


  【案例简介】2004年3月,李某约自己的男友及其好友郑某在一饭馆吃饭。其间,李某接到朋友的电话,于是借郑某的摩托车去见朋友。在返回途中,李某想到前几天自己正好丢了摩托车,办事很不方便,而郑某的这辆摩托车(价值13400元)看起来很新,就想占为己有。之后,李某便将摩托车直接骑到某停车场藏放。而后返回酒席,将车钥匙还给郑某,并称车已停放在原位。吃完饭后,郑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却说,回来时已经将车锁好,一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警。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案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本案处理时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侵占罪。本案中,李某合法借用他人摩托车,负有保管和归还的义务。而李某在返回途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将合法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摩托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李某采用秘密手段将郑某的摩托车偷偷骑到停车场藏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侵占罪。首先,李某借用他人的摩托车,对摩托车肯定附有保管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个保管的义务是推导出来的,是附属性的,其内涵与侵占罪“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中的保管不能等同。侵占罪罪状中的保管具有纯粹性,若将两者等同起来,实际是对“代为保管”作了扩张解释,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其次,侵占罪的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财物是被谁侵占了,并且自己有索要行为而对方拒不返还。本案李某使用欺诈手段,郑某对摩托车到底在谁的手中并不明知,既没有找李某索要摩托车,李某也没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故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并不妥当。

  2、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骗取,本案李某虽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被害人郑某并没有因为李某的欺诈而将自己的摩托车处分给郑某。换言之,被害人郑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处分自己的摩托车的行为,他不是因上当受骗而错误处分摩托车的,摩托车也不是李某从郑某手中骗取得来的,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亦是不妥当的。

  3、本案构成盗窃罪。表面上看,该案盗窃行为不明显,似乎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盗窃行为,这就为案件定性带来了难度。实际上,本案合法的借用行为与非法的盗窃行为交织在一起了。其实李某的行为应该分解为二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合法的借用行为;另一个部分是非法的盗窃行为。李某正常借用摩托车行驶在来回的途中,应认为是合法的借用,这个部分是没有问题的。李某在合法借用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将摩托车藏匿到停车场的行为。这个将摩托车藏匿在停车场的行为,毫无疑问是秘密的、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也是李某实际取得摩托车的实行行为,此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从而构成此罪,故上述第三种意见是妥当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李某有一系列的欺诈言行,这些欺诈言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郑某的摩托车,而是为了掩饰自己所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

  【案件延伸】与此案类似的情形还有:某人谎称购买汽车,要求先行试驾以了解车辆的性能,从车辆销售员手中取得钥匙后,在试驾时将车辆开走后私自卖掉。该案的处理也与前述案例一样,其盗窃行为与合法试驾行为交织在一起,表面上看不存在独立的盗窃实行行为,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也是由二个部分组成的,一个是合法的销售商允许试驾行为,另一个是非法的秘密窃取行为。同样,被害人不是因为上当受骗错误处分而失去了自己销售的汽车,行为人也不是以欺诈获得汽车的,而是在试驾中秘密窃取获得汽车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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