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3日,被告汪某因开一家特色饮食店急需资金周转,便邀请原告孙某入伙,原告了解情况后,同意出资100000元,双方签订一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00000元用于经营某特色饮食店,该饮食店的一切营运、管理、财务等原告均不参与,原告也不承担亏损,只是每年固定从被告处分得45000元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出资100000元,交于被告独自经营,且未参与合伙中的任何事务。2010年8月,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分配红利近80000元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该院审理认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最典型的特征,本案中原告孙某不参与合伙经营,尤其是不与被告共担损失风险,原、被告之间显然不构成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