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判“投毒罪”具标杆意义
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日前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8月18日《成都日报》)
首先需要更正的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已经于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媒体此说是否为新闻传播中出现了差错,尚不得而知。但修改后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此前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一脉相承的。
环境污染愈演愈烈有目共睹,已不需要用案例来佐证了。区域限批、流域限批、环保评估、行政问责……一系列貌似铁腕的环保政策,并没有阻止江河湖海变色、土地重金属含量上升的趋势。
一例例恶性的环保事件发生后,愤怒的舆论除了悲悯民生之外,就是炮轰唯GDP马首是瞻的官员考核体系,吁请对难辞其咎的官员严厉问责。
其实,这仅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就是对排污企业处罚过轻。类似于目前全国严打酒后驾车,大棒高高举起,而在查堵之后的处罚上,受制于法律局限只能轻轻落下,于是酒后驾车屡禁不止。
所以,盐城盐都区法院放弃以处罚较轻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对嫌犯量刑,而是以处罚较重的“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与突破交通肇事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审视醉驾一样,具有司法标杆意义。
从环境保护的意义上说,对排污企业处罚过轻,实际上与畸形的官员考评体系一样糟糕。后者让官员除了GDP什么都看不到;而前者,既然鲜有从重判罚的高压线,他就可以去行贿官员买通一切,即使被查处,也不过是“撞死赔钱”一样被罚款了事。
治乱须用重典,遏制环境污染也必须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判处排污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责任人。
但问题在于,就像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醉驾目前还仅是个例一样,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排污企业责任人,能否在司法界达成共识至关重要。
我们在为盐城水污染事件判罚鼓掌的同时,也要高度关注“投放危险物质罪”在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中能否通行。
至少眼前的凤翔血铅超标事件将怎样判罚,就很值得我们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