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权保障思想的深入人心、司法的渐趋人性化和法治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问题得到司法机关的广泛关注。前科消灭制度符合人权保障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彰显刑法的谦抑性价值,也顺应国际发展的必然趋势,体现人文精神和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将他们曾经的污点在其档案中抹去,由此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他们同其他守法公民平等的对待,避免社会的歧视和自身的自暴自弃,有利于犯罪后的未成年人真正回归社会,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更有利于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问题的特殊化,也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犯罪的档案保管作了严密的规定,并明确“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国际社会和各国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今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作了明文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标志着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立法上的起步。笔者从前科消灭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出发,浅谈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完整体系的设想。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上起步,但仍有诸多的不足,仅涉及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尚未建立具有完整体系的前科消灭制度:对于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的程序未做详细规定: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和未确定免除时间,未明确是否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均可无条件、无时间限制地消灭其前科。
第二,应构建有条件、有限制的前科消灭制度,明确该制度的实施机构、范围、附加条件、程序、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现有规定模糊不利于司法人员的实际操作,科学化、体系化的前科消灭制度仍是我国司法空白。笔者认为,为构建科学化、体系化、适用我国国情的前科消灭制度,应有条件、有限制地循序开展相关工作,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限定范围应是已满14周岁且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和轻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的犯罪记录的消灭,限定条件是需经过1年考察期限,如果没有再重新犯罪可以向司法局申请取消犯罪记录。经司法局审查和审批后注销个人所有的犯罪材料,不计入其户籍、人事等档案中,保证其在升学、就业方面不受歧视,且在相关刑事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其前科情况,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也不适用累犯制度。同时完成有关配套措施工作,实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必要时应向未成年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尤其要与社区矫正制度、社会帮教制度对接,运用全社会力量配合互动、运转协调,发挥最大的制度合力,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